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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优惠原产地判定标准
非优惠原产地判定标准

发稿时间:2015-09-14 21:33:28  点击浏览:

非优惠原产地判定标准

相比我国所参加的优惠贸易办定所确立的原产地判定标准,在非优惠的原产地判定方面,我国还未形成一套科学的规则体

系,现有规则全部集中于2004年9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迸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416号国务院令,以下简称条例)

和2004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第122号海关总署令,以下简称规定),两者都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非优惠货物的原产地判定标准将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在一国(地区)获得的货物,另一类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对应适用的原产地判定标准分别是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一)完全获得标准

根据条例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具体适用的货物包括:

1.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2.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榜、搜集的动物;

3.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4.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5.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6.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1项至第5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7.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8.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9.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巾只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10.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峡的加工船h加工本条第9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11.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12.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1项至第11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二)实质性改变标准

条例将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立法权授权给了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制定’于是才有了海关总署122号令的出台,因此条例和规定在法律体系的位阶上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所谓实质性改变标准,是指在判定由两个以上国家(地区)

参与生产的货物时,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货物原产地的判定标准。根据条例第六条和规定第三条,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1.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前四位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2.制造、加工工序标准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3.从价百分比标准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

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一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X 100% 30%

工厂交货价

4.三个判定标准间的关系根据条例第六条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为基本标准,

从价百分比标准和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为补充规则,说明实质性改变标准的三个具体标准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但是这并不是实务操作中判定具体货物适用的顺序,即不能在判定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时首先按照税则归类改变进行判定,满足税则归类改变就赋予原产资格,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时再看是否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也不等同于在实务操作中授予签证机构选择的权利。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人《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因此,这三个标准在实务操作中是相对独立的.各自适用汗同的产品。对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所列的货物,实质性改变的标准e经在清单中予以明确,必须按照清单列明的标准予以判定是否生实质性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货物使用的非原产成分已f发生税则归类改变,只要不满足清单列明的加工工序或者从价分比要求,仍然不符合实质性改变,不能赋予原产资格。(三〉其他辅助标准1.微小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加工或处理,指的是对货物的主要特性未起或醉作用的加工或处理,由于这些加工或处理对货物的本质特征景轻微,不构成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不改变货物的原产地归属。

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1)为运输、c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2)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3)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2.中性成分

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

成分,也未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主要包括:

(1)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2)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3)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4)工具、模具及模型;

(5)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6)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7)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条例第七条规定: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晌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3.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条例第八条规定: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

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4.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

条例第九条规定: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可见,该标准的关键在于“正常配备”,一方面要考虑配备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要考虑配备的合理性’包括配备的种类、数量等。

5.规避无效原则

所谓规避,是指一种出口产品在被另一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行为。例如,出口商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国内进行装配,从而改变其产品的原产地,以规避反倾销税。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非优惠原产地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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